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3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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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宋炘穎即宋珮菱即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於106 年4月10日收受裁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蓋異議人非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系爭條項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是於系爭條項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條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於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條項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系爭條項已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項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系爭條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萬9,996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系爭條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因鑑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一體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利率上限,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向渣打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尚有債權14萬9,996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支付命令,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惟利息部分計算為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乃渣打銀行辦理相對人信用卡業務衍生之金錢債權乙節,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憑,可見系爭債權乃系爭條項規範之客體。

又利息債權乃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生之利息,即應適用當時已公布施行之修正後系爭條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債權本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生,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並未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不適用系爭條項云云,難以採信。

另異議人主張應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為之,而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無違背,業如前述,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而大眾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修正後系爭條項規定,既不得從債務人取得系爭債權本金自104 年9 月1日起,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換言之,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轉讓予異議人,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後系爭條項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3 月28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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