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3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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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潘傑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違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歸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期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公布生效日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制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民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於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縮減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意譯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縱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以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94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支付命命,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惟利息更正為自94年8 月3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證明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支付命令(均附於本院司促卷內)等在卷可證,均可認為真。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應比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部分,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溯及原則而為之,然本件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無違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間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該筆債權經多次轉讓予異議人,故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辯稱不受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從而,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大眾銀行前開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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