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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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江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設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0日收受裁定,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之限制,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並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契約利息計算之上限,並無限制既存法律關係之意,此由新修法規未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可知。

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前,基於憲法契約自由、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及法安定性,本件債權於修訂後利息之計算,自不應適用修正後限縮利率之規定,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公司),異議人另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該債權。

嗣後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000元,及自92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 月23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異議人給付39,000元,及自92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請,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上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排除其適用。

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異議人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受讓自大眾銀行,業據前述。

而大眾銀行乃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則異議人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相對人自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異議人。

從而,異議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

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

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法律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

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

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

因此,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

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律適用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律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律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律。

是故,該法律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系爭現金卡之利息債權,與其本金債權不同,乃以現金卡之法律關係為基本,在該法律關係存續中,定期、順次、繼續產生之債權,其性質為本金債權之分支債權;

於系爭現金卡債務尚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前,該利息債權雖已經發生,惟仍然存在,且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次第發生,並未終結。

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就當時已經發生、仍然存在、尚未終結之利息債權而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該等利息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於前揭「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銀行或金融機構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其公益性質強大,而異議人因信賴系爭現金卡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所生之信賴利益,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達成之公益相較,並未具有較為優越之價值,而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即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之大眾銀行前開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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