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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洪已晴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6 年1 月17日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且相對人之子女於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陸續成年,相對人應於其子女成年後提高還款金額。
基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據,進而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6 年1 月4 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5號函命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該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倘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該函文,並於同日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至異議人則於當日收受該函文,加計送達處所為高雄市之在途期間8 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1 月24日表示意見,而異議人業於106 年1 月17日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未逾上開期間,足認異議人已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而應視為同意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證據存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全卷核閱無誤。
基此,該更生方案僅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顯未過半數,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
準此,原裁定以上開規定為據,認該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詎原裁定逕以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認可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異議人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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