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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杜修明
相 對 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20 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4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5 月2 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相對人所持之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惟相對人卻製作成多筆債權之外觀,令異議人混淆不清以致逾期聲明異議;
又因該債權另涉及刑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盜開支票等案件,應俟刑事案件釐清後,再就該債權為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謂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人者同,均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可知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之效力,債務人縱未及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遭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仍得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3 日向異議人設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5 六樓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蔡雅菁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其翌日即2 月4 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系爭支付命令應於3 月1 日歸於確定。
惟異議人卻遲至3 月14日始行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涉及刑事犯罪,乃屬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確認之,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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