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38,2017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劉馨琪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就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所為核定管理人報酬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3 月3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聲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轉為清算程序,故清算程序中拍賣異議人所有財產之變價程序自始非異議人所聲請,因該變價程序所生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異議人亦未聲請本院核定管理人之報酬,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有違誤。

況且,縱認本院有權核定該管理人之報酬,惟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核定金額之方法,顯有理由不備之情。

基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及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為調查異議人所提該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定,故委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異議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廣興90號房屋之價值,然異議人始終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而繳費,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異議人固僅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更生程序中未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異議人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並無不適於清算程序,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亦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3 項所明定。

茲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清算財團,而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並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7日收受該裁定,且該裁定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異議人已同意相對人擔任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自得酌定其報酬。

㈢又管理人之酬金參考標準固為15,000元至25,000元,經核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甚明,然該表之備註欄亦載明法院得依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繁簡程度,於前開標準範圍內,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就本件而言,司法事務官選任相對人擔任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而管理人於受任後,其工作內容包含於105 年 8月17日代墊不動產估價費用、閱卷了解不動產估價狀況、於105 年9 月22日發通知請本院查報不動產使用現況,及依本院之裁定進行財團財產拍賣,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2 日及106 年2 月9 日通知定期拍賣上開不動產,經6次變價無法拍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25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5 屏清算子字第4 號通知附卷可稽。

本院爰審酌管理人前開工作之性質、次數與所花費之時間,併參酌本件債權人之人數、債務人資產種類、管理人處理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司法事務官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16,000元,尚稱合理、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更生聲請既經視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原裁定核定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清算程序之一部,且為財團費用,本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又原裁定所核定之管理人報酬,於法相合,並無裁量濫用之違失。

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