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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5 月26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6 年6 月7 日收受裁定,並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皆會命債權人補正有背書連續記載之本票原本,因異議人無從向前手債權人補正背書連續,是以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否則逕自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即為浪費司法資源,為此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四、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3年間對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94年2 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嗣於95年9 月20日安泰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讓與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25日讓與異議人,則異議人固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執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內容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以異議人提出債權憑證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故異議人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債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否則即屬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異議人既陳明已無從向前手債權人補正背書之連續,異議人日後持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聲請強制執行,亦恐遭背書不連續為由而駁回聲請。
再者,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載明相對人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可見異議人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持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則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能否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似有研求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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