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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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榮一
楊陳碧月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該裁定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異議人楊榮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嗣異議人楊榮一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返還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債券】。

惟查,異議人一再向相對人保證確認短期間籌備償還資金,相對人之經理、承辦人員均承諾同意暫候等待,不幸經理退休,代理人蔡襄理私人恩怨公報私仇,以執行假扣押手段讓異議人信用嚴重受損,異議人十分不滿,正循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異議人請求暫緩返還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相對人為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劉○○及異議人楊榮一),向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債券,並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16號對○○工程有限公司、劉○○及異議人楊榮一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含囑託執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2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工程有限公司、劉○○及異議人楊榮一)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另異議人楊榮一前以相對人持上揭假扣押裁定向其為假扣押執行,致其信用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3 年度屏小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楊榮一敗訴,異議人楊榮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揭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楊榮一雖持上揭理由提出異議,惟其理由係其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間之糾紛,異議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收受上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已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工程有限公司、劉○○及異議人楊榮一)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異議人楊榮一並未向本院提出其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聲字第51號卷宗及原審卷宗無誤,至於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係楊陳碧月與劉淼鏡間就返還土地事件曾成立調解,並無從作為異議人楊榮一有提出其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債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債券,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異議人楊陳碧月,其並非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亦非103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其與上揭事件並無關聯,則其提出異議,自顯無理由,一併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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