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6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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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黃栢銓
代 理 人 李昭慧
相 對 人 曾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戶籍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管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上載明其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相對人與異議人交涉工程過程時,及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款項,相對人均係居住系爭地址,異議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係寄達系爭地址並已收受,足認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乃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院專屬管轄事件,若非該等條文所定之法院,即無管轄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兩造同意終止工程合約(即相對人承攬興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廠房),相對人並同意返還異議人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6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8 萬元(合計74萬元),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遂簽發面額74萬元本票1 紙予異議人,允諾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惟亦未履行,異議人恐其藉故拖延,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雖持上揭理由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依民法第20條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而言,則異議人自應就相對人不以上揭戶籍地為其住所,而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未記載發票日),其上固有記載系爭地址,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該記載應係指發票地,是否能認係相對人住所地,並非無疑,另異議人提出之仁武台塑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各1 份,本院觀其內容,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催告之上揭存證信函固係寄送系爭地址,惟其收受之人並非相對人,而係蕭○○,其簽名旁固有「妻」字樣,惟相對人現並無婚姻關係(蕭○○應係相對人之前妻,原名蕭○○),是相對人是否有授權其前妻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疑問。

至於異議人陳稱相對人與其交涉工程過程時及其向相對人催討款項,相對人係居住系爭地址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認定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之定金返還交涉過程,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地址係相對人之住所地。

綜上,依異議人提出之上揭事證,本院認為尚難認定系爭地址即係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大樹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認尚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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