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6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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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復興商業大樓管理人負責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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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薇米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管理費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 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裁定,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復興商業大樓之管理費10個月共新台幣(下同)58萬5,000 元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23日命異議人補正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明,並釋明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依據,以及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未釋明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異議人不諳法律,僅能依上開裁定提出相關資料,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再補充本件請求權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暨提出復興商業大樓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釋明本件管理費之請求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至於請求權基礎,非屬釋明事項。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所應釋明者,係指請求之事實,而非請求權依據。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復興商業大樓之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明,並釋明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依據,以及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經異議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明等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查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提出之上開補正資料,已足以釋明其管理費請求之事實,其雖未表明請求權依據,惟依上開說明,請求權依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或釋明之事項,且法院本有適用法律之義務,尚難以當事人未表明請求權依據,即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請求權依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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