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7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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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廖清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關於剔除部分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9 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定之規制。

故異議人自得主張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銀行法即已明文限制銀行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等文字。

足見立法者已明白表示,該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又該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該規定之利率利息,如此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

從而,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而受該規定之拘束,至為灼然。

查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廖清潭積欠其自94年10月25日起105 年12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債務人廖清潭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有信用卡申請書可參,且該公司先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佐。

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該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廖清潭給付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異議人係輾轉繼受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受該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拘束,故異議人主張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向債務人廖清潭請求,本件因法律保留原則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㈡異議人固另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據而提出本件異議,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利息既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又該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為原裁定所准許,尚未因該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就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兩者容屬有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該規定,亦即,本件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準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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