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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債權人因與相對債務人姚進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8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85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該裁定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究,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亦即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法律關係之意,亦未擴張其適用範圍及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機構,更無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因此,依此新法應以104 年9 月1 日起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受此新法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5% 之限制。
而異議人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讓與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點,皆在新法修正前,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異議人本件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應不受新法規範之限制。
原支付命令未查,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息15% 之利息請求,即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就該廢棄部分應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
然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新法),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已經對該類(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之循環信用利率之上限及其起算日期特予明定,顯然立法者就「將來或尚存續中」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特別以制定新法或修正法律予以規範。
所以對於該類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現尚存在之利率約定,依新法規定,從104 年9 月1 日起自應一體適用,與上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涵不相違背。
因此,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從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年息15 %等部分請求,依法有據。
對此,異議人認只有在104 年9 月1日之後成立之該類利率約定債權才受限制,對其在前已成立之本件信用卡利率20% 約定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適用餘地,自非的論;
另外,異議人之本件債權是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原屬上揭該類契約範疇,本為新法規範對象,對相對債務人而言,自不因轉讓而變異,無待再論。
異議人未見及此,認其已受讓而為本件債權主體,自非屬辦理該類業務之機構,當非新法規範對象,同屬誤解,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 %利息等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該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準此,本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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