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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卡消費款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裁定,已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率,且相對人如未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或持無繳費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應給付3 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惟相對人於94年5月18日尚積欠23萬6,735 元(其中本金為23萬1,783 元),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異議人,相對人迄未清償。
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上開款項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命異議人補正利息自94年5 月18日起算之依據,經異議人補正立法院公報及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並陳明依原債權請求,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未為補正,並駁回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9年4 月19日間之利息,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之記載,算至99年4 月20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3萬6,735 元(本金餘額23萬1,783 元),無從推知異議人得另請求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其依據,異議人雖提出立法院公報及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並陳明其係依原債權請求,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而駁回該部分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查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23萬1,783 元,利息為4,952 元,其雖提出94年間信用卡帳單之結帳日期,用以釋明利息起算日,惟該信用卡帳單記載之本金為24萬1,748 元,利息為987 元,既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顯有不同,異議人又不能釋明該信用卡帳單為最後之帳單,應認其釋明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有所不足。
從而,異議人就利息起算日既釋明有所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就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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