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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11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夫之弟曾金龍於87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如因意外傷害死亡,被告應理賠100 萬元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曾黃桂花及其二哥曾金田,嗣於103 年1 月20日變更受益人為伊(曾金田之妻)。
嗣後曾金龍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被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日下午2 時許,又被發現其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經警消人員到場將其救出送醫,仍不治死亡。
伊於104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曾金龍酒駕為由拒絕理賠,惟依救出曾金龍之錄影畫面觀之,曾金龍係被壓在其大貨車之左後側,足見大貨車翻覆時其已下車,其死亡結果顯然與酒駕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曾金龍酒駕為由拒絕理賠。
依上開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金龍被救出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0.15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
曾金龍既係因酒駕而造成本件意外,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又不論曾金龍係因所駕大貨車傾斜而下車查看,以致遭翻覆之大貨車壓死,或係在大貨車翻覆前從車上掉出,以致被壓在大貨車左後側而死亡,均與其違法酒駕有關,伊公司均可援引上開除外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曾金龍於87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如因意外傷害死亡,被告應理賠100 萬元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曾黃桂花及其二哥曾金田,嗣於103 年1 月20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曾金田之妻)。
嗣後曾金龍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被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繁華溪旁之產業道路邊,同日下午2 時許,又被發現其遭上開大貨車壓住身體,經警消人員到場將其救出送醫,仍不治死亡,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0.243%,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曾金龍意外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被告以曾金龍係因酒駕致死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8日函、要保書、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曾金龍死亡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曾金龍之意外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茲論述如下:㈠查系爭附約保險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依此,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與其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金龍為意外死亡,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0.243%,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15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金龍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0.03% (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不得駕車之標準。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 )超過0.15% (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5),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
又系爭大貨車翻覆位置在產業道路旁草叢處,該產業道路略高於其旁之田地,該車係向左側翻覆,其左後輪所在位置已在路旁草叢處,而曾金龍係在該車外之左側,經搜救人員以千斤頂將該車抬起後挖出,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曾金龍係受酒精影響,將大貨車駛離道路,致其大貨車陷於傾斜,而於曾金龍下車查看時,該大貨車終因左右車輪有高低落差而翻覆,並壓住曾金龍而致其死亡,則曾金龍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除外條款之約定。
準此,被告抗辯:曾金龍之死亡符合系爭附約保險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曾金龍之死亡與其酒駕無關,不適用系爭附約之除外條款云云,為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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