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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潘亦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龔○○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被告投保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TNA031359),如龔○○意外身故,被告應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龔○○並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乙型)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號碼:HTNA001006),如龔○○意外身故,被告應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住院給付日額500 元之500 倍即25萬元,又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即龔○○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225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2 5萬元=225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龔○○之法定繼承人。
㈡嗣龔○○於105 年3 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身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則龔○○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母親,而龔○○戶籍之雙親欄固均為空白,惟龔○○(73年3 月15日生)實係原告與某女子所生之私生子,該女子於生下龔○○後即丟予原告扶養,此後即不知去向,亦無聯繫,當時原告聽從他人建議將龔○○暫以棄兒方式寄託育幼院照顧,嗣原告將龔○○接回扶養,並於78年4 月15日將龔○○之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此後與原告一同生活並由原告扶養長大,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龔○○經生父即原告扶養,視為認領,原告自為龔○○之父親即為龔○○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詎被告竟以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龔○○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拒絕理賠。
綜上,原告爰依據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龔○○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龔○○於上揭時間意外身故及原告為龔○○生父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被告理賠之對象為龔○○之法定繼承人即龔○○之雙親,則原告應舉證證明龔○○之母親業已死亡,否則被告無從理賠系爭保險金全部予原告,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之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度相字第709 號)、原告及龔○○之戶籍謄本、龔○○之生活照片、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辦公處證明書(本院卷第31至第9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09 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龔○○前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嗣龔○○於105 年3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合計應理賠系爭保險金即225 萬元予龔○○之法定繼承人。
㈡龔○○於105 年3 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度相字第709 號)1 份在卷可稽。
而龔○○死亡時未婚,亦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父母親。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原告之唾液及龔○○之血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由龔○○與張添發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龔○○與張添發間具親子血緣關係。」
,又原告自78年4 月15日起即有扶養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龔○○生父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原告自承就龔○○之生母為何人及現在是否健在,均不清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龔○○前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龔○○於上揭時間意外死亡,被告依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合計應理賠系爭保險金即225 萬元予龔○○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則兩造之爭點僅在於原告是否為龔○○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龔○○死亡時並無配偶,其亦無子女,則其法定繼承人自為雙親,而原告主張其為龔○○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自應就此對己之有利事實(即龔○○之生母業已死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稱:龔○○之生母為何人及現在是否健在,均不清楚等語,並未就龔○○之生母業已死亡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因龔○○之生母年籍不詳及現已不知去向,即遽予認定其業已死亡之事實。
從而,原告固為龔○○之生父,惟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其應繼分僅為1/2 ,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僅能請求被告理賠系爭保險金之一半即112 萬5,000 元,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一半即1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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