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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三省
再審被告 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926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再審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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