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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富禎
再審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參照)。
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伊買的,房貸全部是伊先生每月自退休俸及台灣銀行退休優存利息中提領新台幣15,000元給伊繳納,高得宏一毛錢都沒有繳,原確定判決判伊敗訴很不服,還款繳款證據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找到了,所以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劉富禎、訴外人高得宏提起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5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訴外人高得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第150 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105 年5 月13日送達生效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至105 年6 月12日屆滿。
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3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收受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應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判決確定後,並說明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繳款單據、信用卡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之情事,暨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未為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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