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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福雄
張延通
張文峰
張芳緣
張堃雄
相 對 人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前往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登記,並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潮州地政函覆,本件無法登記,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抗告人旋於翌日向本院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10月27日宣判,未經兩造上訴,乃於104 年12月18日確定乙情;
及抗告人張堃雄持系爭確定判決前往潮州地政申請登記,潮州地政乃以105 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就該項申請得否登記函詢本院潮州簡易庭(副本送抗告人張堃雄及潮州地政二課),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8 月18日屏院進潮民寅103潮簡字第555 號函覆本於職權依法辦理等語;
復經潮州地政再就該項申請可否為之,以105 年9 月9 日屏潮第二字第10530809700 號函詢問屏東縣政府(副本送本院潮州簡易庭及潮州地政二課),經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9 月30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0751500 號函覆無法登記(副本送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潮州地政乃以105 年10月5 日屏潮地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抗告人張堃雄,本件應循再審救濟,抗告人張堃雄並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及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自系爭確定判決中可明顯看出,該判決書之連線已踰至他地,故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抗告人等收受之當下即可查知,且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04 年12月18日確定,抗告人等遲至105 年11月12日始提出再審,明顯逾越30日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然查:⒈按人人接近與使用訴訟程序之能力不同,是再審理由之知悉與否,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可得而知為前提,始為實質平等。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為一般民眾,且均無委任律師或其他略懂法律、地政事務者為訴訟代理人,而該系爭確定判決若以法律人觀點閱讀之,於詳閱全卷後或可得知該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其所採用者,為93年潮州地政重測時所認定之經界線,惟其主文所示經界線似乎未如此為之;
然對於不闇法律,且服膺判決結果之普通民眾而言,是否能夠具備相同程度之判決評析能力,已實有可疑;
且要求民眾具備此種能力,是否亦有過苛之嫌?⒉況該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非明顯至如「理由中判斷為否,主文中卻肯認」此類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辨識之程度,本件判決主文無法登記之情形,連主辦地政事務之潮州地政於收受抗告人張堃雄之登記申請後,尚且需詢問法院及其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最後始得正式發函否決抗告人張堃雄之申請,並明確告知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可見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其所涉專業及困難之程度,實非抗告人等於收受判決當下即足確知。
倘抗告人等具備有此程度之判決評析能力,對於劃定經界線此影響其經濟利益之事,其等大可於收受判決後旋上訴以求救濟即可,實無需繞過上訴之一般程序而改走再審訴訟,然其等非但未上訴,且服膺判決結果並持之前往申請登記,此再再說明抗告人等若非等到地政機關之最後函覆告知應提起再審之訴,其等並無發現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能力,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再審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審核本件再審是否合法,應視抗告人等主觀上是否於知悉再審理由30日內提出再審,以為准駁之判斷。
㈢、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張堃雄前業已收受潮州地政函詢本院潮州簡易庭系爭確定判決得否據以登記之105 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之副本,是抗告人張堃雄自收受該副本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其無故遲至105年11月12日始提出再審,明顯逾越30日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惟查:⒈潮州地政為詢問系爭確定判決得否登記事宜,確有以105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詢本院潮州簡易庭,該函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張堃雄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惟細觀該函整體內容,實為潮州地政因遭遇登記上之困難而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詢問,此觀該函中出現2 次「查明惠復」即可之,故既為詢問,則系爭確定判決實際上是否確無從登記,潮州地政於斯時其實亦未可知,因而有詢問之必要,否則倘於斯時已確定無法登記,潮州地政大可直接否決抗告人張堃雄之申請,且並即告知應提起再審之訴,而無需再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
⒉再者,潮州地政以副本送達抗告人張堃雄,應僅係基於行政為民之精神,以副本方式告知申請案之當事人,其申請尚在進行中,並未延誤,免去當事人於等待過程中心情懸宕之辛勞而已,若要以此認定不具地政知識之抗告人於收受函後,理當可自副本函中看出存在再審理由,未免過苛;
加以,潮州地政既僅是詢問本院潮州簡易庭,結果既尚未確定,其中亦不能排除本院潮州簡易庭函覆確可登記之可能性,則在本院潮州簡易庭之答覆未可知情形下,倘抗告人等遽然以該函提出再審,亦難保不會因「可否登記尚不明確,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實有可疑」之理由被駁回,又或者嗣後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答覆確可登記,豈非徒增抗告人等提出無益再審之勞費,同時亦浪費訴訟資源。
⒊從而,本院因認實不宜以抗告人張堃雄收受潮州地政105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之副本,作為其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之時點,仍應以潮州地政以105 年10月5 日屏潮地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抗告人張堃雄,並說明本件應循再審救濟之斯時,為其主觀上知悉抗告理由時點之基準,較為妥適,㈣、綜上,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雖以93年潮州地政重測時所認定之經界線為其論理基礎,然主文卻似乎未與之對應,且主文所載經界線恐有踰越鄰地之情,而有訴外裁判之嫌。
然縱本院就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暫不置論,惟抗告人張堃雄既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潮州地政告知應循再審救濟之函覆後,旋於翌日提起再審,其情應尚未逾30日法定期間。
原審以抗告人等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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