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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金雲
相 對 人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金雲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金雲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673 元、資遣費4 萬2,018 元,惟相對人僅於106 年9 月10日給付7,224 元,尚有6 萬2,467 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郭金雲6 、7 月份薪資2 萬7,673 元、資遣費4 萬2,018 元。
上述薪資部分分三期給付,第一期106 年9 月10日、第二期106 年9 月20日、106 年9 月30日,另,資遣費部分於106 年10月10日給付。
其中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給付1 期後即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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