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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峰宇
鍾智偉
林義隆
方景俊
吳文龍
莊傑淵
李世昌
張瑞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峰宇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鍾智偉柒萬捌仟零陸元、林義隆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元、方景俊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吳文龍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莊傑淵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李世昌柒萬柒仟貳佰捌佰肆元、張瑞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鍾智偉、林義隆、方景俊、吳文龍、莊傑淵、李世昌等6 人於104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吳峰宇、張瑞麟等2 人(以上合稱原告8 人等)於105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均派駐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擔任消防勤務工作,每月應領薪資,被告應於翌月10日以前給付,惟因核三廠於106 年2 月21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核三廠之工程、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一切應收帳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2 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消防勤務契約,致被告遲未發放106 年2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8 人等,原告8 人等遂於106 年3 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 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復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峰宇4 萬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智偉7 萬8,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隆10萬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景俊8 萬7,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龍7 萬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傑淵7 萬3,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昌7 萬7,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麟4 萬3,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薪資明細、本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7號執行命令、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加班簽到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核三廠未給付工程款致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積欠渠等工資,經渠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資遣費、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終止,原告8 人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06 年2 月份之工資未付等情,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調解時對積欠106 年2 月份薪資並未爭執,且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8 人等上開薪資之證明,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亦屬有據,仍應准許。
㈢、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峰宇、張瑞麟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工作已滿6 個月,應有3 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鍾智偉、林義隆、方景俊、吳文龍、莊傑淵、李世昌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工作已滿1 年,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人等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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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合計│離職前6 個│ 日 薪 │ 積欠工資 │特別休假未│資遣費 │ 合 計 │
│號│ │ │ │月平均工資│(元) │ (元) │休 工 資│(元) │ (元) │
│ │ │ │ │ (元) │(註2) │ (註3) │ (元) │(註5 )│ A+B+C │
│ │ │ │ │ (註1) │ │ A │(註4)B │ 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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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峰宇│105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 │10月22日 │ 38,188 │ 983 │ 23,109 │ 2,949 │17,079 │ 43,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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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智偉│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44,864 │ 1,167 │ 27,341 │ 8,169 │42,496 │ 78,00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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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義隆│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61,327 │ 1,500 │ 33,500 │ 10,500 │58,090 │102,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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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景俊│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50,570 │ 1,300 │ 30,400 │ 9,100 │47,901 │ 87,40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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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文龍│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45,788 │ 1,167 │ 27,341 │ 8,169 │43,371 │ 78,881 │
├─┼───┼───────────────┼──────┼─────┼────┼─────┼─────┼────┼─────┤
│6 │莊傑淵│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41,967 │ 1,100 │ 25,800 │ 7,700 │39,752 │ 73,252 │
├─┼───┼───────────────┼──────┼─────┼────┼─────┼─────┼────┼─────┤
│7 │李世昌│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1 年10月22日│ 44,102 │ 1,167 │ 27,341 │ 8,169 │41,774 │ 77,284 │
├─┼───┼───────────────┼──────┼─────┼────┼─────┼─────┼────┼─────┤
│8 │張瑞麟│105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2日 │10月22日 │ 38,270 │ 983 │ 23,109 │ 2,949 │17,115 │ 43,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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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 │
│ 1.吳峰宇:(35,145+36,868+30,983+30,983+31,717+33,932+14,750+14,750)÷6=38,188 │
│ 2.鍾智偉:(40,450+41,617+37,539+37,539+38,039+39,001+17,500+17,500)÷6=44,864 │
│ 3.林義隆:(55,972+54,236+55,163+50,807+56,472+50,309+22,500+22,500)÷6=61,327 │
│ 4.方景俊:(46,290+48,588+41,772+41,300+41,772+44,700+19,500+19,500)÷6=50,570 │
│ 5.吳文龍:(41,027+44,823+36,667+36,667+38,706+41,835+17,500+17,500)÷6=45,788 │
│ 6.莊傑淵:(36,794+39,266+35,422+35,100+35,422+36,800+16,500+16,500)÷6=41,967 │
│ 7.李世昌:(38,995+40,745+36,667+36,667+37,539+39,001+17,500+17,500)÷6=44,102 │
│ 8.張瑞麟:( 34,902+36,868+30,983+30,983+32,451+33,932+14,750+14,750 )÷6 =38,270 │
│註2:日薪計算式: │
│ 1.吳峰宇:29,500÷30=983 │
│ 2.鍾智偉:35,000÷30=1,167 │
│ 3.林義隆:45,000÷30=1,500 │
│ 4.方景俊:39,000÷30=1,300 │
│ 5.吳文龍:35,000÷30=1,167 │
│ 6.莊傑淵:33,000÷30=1,100 │
│ 7.李世昌:35,000÷30=1,167 │
│ 8.張瑞麟:29,500÷30=983 │
│註3:計算式:日薪×23日+500元 │
│註4 :計算式: │
│ 1.吳峰宇:日薪983×3日=2,949 │
│ 2.鍾智偉:日薪1,167×7日=8,169 │
│ 3.林義隆:日薪1,500×7日=10,500 │
│ 4.方景俊:日薪1,300×7日=9,100 │
│ 5.吳文龍:日薪1,167×7日=8,169 │
│ 6.莊傑淵:日薪1,100×7日=7,700 │
│ 7.李世昌:日薪1,167×7日=8,169 │
│ 8.張瑞麟:日薪983 ×3 日=2,949 │
│註5: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 1.吳峰宇:38,188×161÷360=17,079 │
│ 2.鍾智偉:44,864×341÷360=42,496 │
│ 3.林義隆:61,327×341÷360=58,090 │
│ 4.方景俊:50,570×341÷360=47,901 │
│ 5.吳文龍:45,788×341÷360=43,371 │
│ 6.莊傑淵:41,967×341÷360=39,752 │
│ 7.李世昌:44,102×341÷360=41,774 │
│ 8.張瑞麟:38,270×161÷360=17,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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