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原僅列小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附設之小康醫院、小康護理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下稱莊智涵)係於10
-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附屬之小康醫院、小康護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薛順傑、蘇志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
- ㈠、原告蘇志弦、薛順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47萬1,
- ㈡、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得
- ㈢、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各
- ㈣、原告蘇志弦、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所得請求之特休假未
- ㈤、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各
-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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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春枝
薛順傑
蘇志弦
鄭瑞華
鄭培亨
鄭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春枝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原告鄭培亨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原告薛順傑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原告蘇志弦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原告鄭瑞華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原告鄭惠婷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均自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周春枝、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至原告鄭培亨、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薛順傑、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至原告蘇志弦、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至原告鄭瑞華、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鄭惠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薛順傑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蘇志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春枝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原告鄭培亨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原告薛順傑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原告蘇志弦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原告鄭瑞華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原告鄭瑞婷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各為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皇安醫療財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稱小康醫院)、皇安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下稱小康護理之家)為被告,嗣後原告以書狀撤回對小康醫院、小康護理之家之起訴,送達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原僅列小康醫院、小康護理之家為被告而訴請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106 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為被告。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周春枝新台幣(下同)7 萬9,320 元、原告李孟芳16萬5,153 元、原告薛順傑340 萬2,458 元、原告蘇志炫137 萬5,828 元、原告鄭瑞華24萬7,991 元、原告鄭培亨24萬4,496 元、鄭惠婷12萬7,9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3,680 元、1萬7,982 元、3 萬8,280 元、2 萬4,060 元、2 萬880 元、2 萬880 元、1 萬6,560 元至原告李孟芳、薛順傑、蘇志炫、鄭瑞華、鄭培亨、鄭惠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訴狀送達後,關於原告李孟芳部分均撤回,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春枝5 萬1,643 元、原告薛順傑159 萬2,188 元、原告蘇志弦111 萬6,386 元、原告鄭瑞華18萬3,000 元、原告鄭培亨21萬515 元、原告鄭惠婷10萬267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提繳1 萬7,982 元至原告周春枝、3 萬8,280 元至原告薛順傑、2 萬4,060 元至原告蘇志弦、1 萬3,824 元至原告鄭瑞華、2 萬880 元至原告鄭培亨、1 萬7,280 元至原告鄭惠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李孟芳所為之撤回,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附設之小康醫院、小康護理之家。
詎被告均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未休假工資、勞保費負擔,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春枝5萬1,643 元、原告薛順傑159 萬2,188 元、原告蘇志弦111萬6,386 元、原告鄭瑞華18萬3,000 元、原告鄭培亨21萬515 元、原告鄭惠婷10萬267 元,及均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提繳1 萬7,982 元至原告周春枝、3 萬8,280 元至原告薛順傑、2 萬4,060 元至原告蘇志弦、1 萬3,824 元至原告鄭瑞華、2 萬880 元至原告鄭培亨、1 萬7,280 元至原告鄭惠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下稱莊智涵)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經營業務。
於105 年11月30日即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宣告歇業,僅經營2 年6 個月,陳勝安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積欠之薪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薛順傑、蘇志弦101 年3 月至103 年4 月之欠薪,應屬無據。
又莊智涵經營期間,均有准員工休假,原告蘇志弦主張有71日之特休假未休,亦難認有據。
其餘原告請求之被告應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附屬之小康醫院、小康護理之家任職。
莊智涵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法定理人。
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薛順傑、蘇志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至103 年4 月止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㈢原告可否請求各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㈣原告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假未休之工資?㈤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原告蘇志弦、薛順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47萬1,544 元、3 萬3,058元。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為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所明文。
原告薛順傑、蘇志弦與被告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其存續期間係各自81年9 月21日、79年3 月2 日起均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207頁),則原告自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該期間之約定工資。
原告蘇志弦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止,共積欠伊薪資47萬1,5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2 部分) 等語,業據原告蘇志弦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05 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67頁)、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蘇志弦)帳戶明細為證,前揭欠薪明細中被告已付薪資與被告匯予原告蘇志炫之薪資金額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蘇志弦主張被告積欠其附表一所示之欠薪,堪信實在,則原告蘇志弦請求被告給付欠薪47萬1,544 元,應屬有據。
2.原告薛順傑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間共積欠伊25個月之薪資,以平均薪資6萬2,819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3萬9,344元,被告尚欠伊73萬1,13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薛順傑主張被告欠薪之期間為101年3月起至103年4月間,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66頁)、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第335 頁),被告對此雖為否認,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薛順傑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4月間有欠薪之事實,堪信為真。
其次,關於以平均薪資為6萬2,819 元計算部分,原告薛順傑就此已提出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既不爭執該薪資單為真正,卻辯稱應以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計算欠薪之依據,自難認為可採。
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薪資部分,原告薛順傑雖主張被告僅給付83萬9,344 元云云,惟據原告薛順傑所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53 頁),被告於原告薛順傑主張之欠薪期間即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之匯款予原告薛順傑之金額共153 萬7,41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與原告薛順傑主張被告已付薪資共83萬9,344 元不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認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為153 萬7,417 元,原告薛順傑主張被告已付薪資僅83萬9,344元,則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薛順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僅金額應為3 萬3,058 元(計算式:62819 ×00-0000000=33058),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莊智涵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之經營業務,迄至105 年11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僅2 年6 個月,原告薛順傑、蘇志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均係在陳勝安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查被告雖於103 年6 月1 日起法定代理人由陳勝安變更為莊智涵,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自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致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得各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2 萬1,555 元、3 萬4,542 元、6 萬2,819 元、3 萬9,383 元、2 萬8,600 元、2 萬8,175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薛順傑、蘇志弦係分別於81年9月21日、79年3 月2 日起受僱被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207 頁),其餘原告周春枝、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年資,是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薛順傑、蘇志弦之年資各為24年148日、24年147日(蘇志弦部分,有扣除83年11月22日至86年3月17日止服兵役期間之2年3月又25日),其餘原告之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除原告周春枝應於20日前預告外,其餘原告均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預告工資2萬1,555元、3萬4,542元、6萬2,819元、3萬9,383元、2萬8,600元、2萬8,1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88元、14萬4,885 元、79萬8,238 元、50萬438 元、13萬9,147 元、5 萬1,459 元。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薛順傑、蘇志弦均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屬適用新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之勞工,其餘原告周春枝、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則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原告薛順傑、蘇志弦係分別於81年9 月21日、79年3 月2 日起受僱被告,已如前述,其餘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其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年資,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應由法定代理人莊智函經營時間即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始為原告之工作年資,自無可取。
㈣、原告蘇志弦、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所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各為3 萬9,383 元、3 萬1,088 元、1 萬5,253 元、1 萬5,027 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2.查,原告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主張依上開規定應各有27日、16日、16日之特別休假,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頁),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鄭培亨、鄭瑞華、鄭惠婷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理。
3.蘇志弦部分:查原告蘇志弦主張其有80日之特休假未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蘇志弦未能休假外,如因其個人事由而未休,即不能請求被告補發工資。
惟原告蘇志弦並未舉證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另參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始因虧損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應僅有105 年度之休假未提供相當之期間,以供原告蘇志弦安排休假,105 年度以前特休假部分,原告蘇志弦既均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又已有相當期間供其安排休假,即難認定原告蘇志弦於上開期間內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蘇志弦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計算期間除105 年度之30日部分外(因蘇志弦工作年資累計已達24年又147 日故其105 年度之特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為30日),其餘105 年以前之特休假補償工資之請求,均非有據,則原告蘇志弦得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應為3 萬9,383 元( 計算式:39383 ÷30×30=39383),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㈤、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各得請求被告提繳1 萬7,982 元、2 萬880 元、3 萬8280元、2 萬4,060 元、1 萬3,824 元、1 萬7,280 元至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之勞退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自附表一所示受僱之日起,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依104 年5 月7 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周春枝、鄭培亨、薛順傑、蘇志弦、鄭瑞華、鄭惠婷據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等請求被告各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未休假工資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周春枝5萬1,643元、原告薛順傑159萬2,188元、原告蘇志弦111萬6,386 元、原告鄭瑞華18萬3,000元、原告鄭培亨21萬515元、原告鄭惠婷10萬267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應提繳1 萬7,982 元至原告周春枝、3 萬8,280 元至原告薛順傑、2 萬4,060 元至原告蘇志弦、1 萬3,824 元至原告鄭瑞華、2 萬880 元至原告鄭培亨、1 萬7,280 元至原告鄭惠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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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合計 │離職前6 個│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未│資遣費 │退休金提│ 合 計 │
│號│ │ │ │月平均工資│ (元) │ │休 工 資│ │撥 │ (元) │
│ │ │ │ │ (元) │ (註2) │(註3) │ (元) │ │ │ │
│ │ │ │ │ (註1) │ A │ B │(註4 )C │ E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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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春枝│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1月30日│1 年10個月又10日│32,333元 │ 無 │21,555 │未請求 │30,088 │17,982 │69,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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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培亨│97年7 月10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8 年4 月又20日 │34,542元 │ 無 │34,542 │31,088 │144,885 │20,880 │21,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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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順傑│87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舊制7年,新制 │62,819元 │731,131 │62,819 │ 無 │798,238 │38,280 │1,630,468 │
│ │ │ │11年4月又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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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志弦│87年7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 │舊制7年,新制 │39,383元 │471,544 │39,383 │105,021 │500,438 │24,060 │1,140,446 │
│ │ │ │11年4月又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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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瑞華│96年3 月7日至105 年11月30日 │9 年8 月23 日 │28,600元 │無 │28,600 │15,253 │139,147 │13,824 │196,824 │
├─┼───┼───────────────┼────────┼─────┼─────┼─────┼─────┼─────┼────┼─────┤
│6 │鄭惠婷│102 年4 月5日至105 年11月30日 │3 年7 月25 日 │28,175元 │5,606 │28,175 │15,027 │51,459 │17,280 │117,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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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按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按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計算。 │
│註2:積欠工資:僅原告薛順傑、蘇志弦有請求101年至103年4月間之欠薪(計算式:欠薪扣除上開期間已付之薪水)。 │
│ 薛順傑部分:(62819×25)- 839344=731131 │
│ 蘇志弦部分:476419-4875=471544 │
│註3:預告工資計算式: │
│ 1.周春枝:32333÷30×20=21555 │
│ 2.鄭培亨:34542÷30×30=34542 │
│ 3.薛順傑:62819÷30×30=62819 │
│ 4.蘇志弦:39383÷30×30=39383 │
│ 5.鄭瑞華:28600÷30×30=28600 │
│ 6.鄭惠婷:28175÷30×30=28175 │
│註4:特休假計算式: │
│ 1.周春枝:未請求。 │
│ 2.鄭培亨:34542÷30×27=31088 │
│ 3.薛順傑:未請求。 │
│ 4.蘇志弦:39383÷30×80=105021 │
│ 5.鄭瑞華:28600÷30×16=15253 │
│ 6.鄭惠婷:28175÷30×16=15027 │
│註5: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 1.周春枝:32333×67/72 =30088 │
│ 2.鄭培亨:34542×(4+7/36)=144885 │
│ 3.薛順傑:62819×(12+509/720)=798238 │
│ 4.蘇志弦:39383×(12+509/720)=500438 │
│ 5.鄭瑞華:28600×(4+623/720 )=139147 │
│ 6.鄭惠婷:28175×(1+119/144)=51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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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編│原告 │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合計 │離職前6 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資遣費 │退休金提撥│ 合 計 │
│號│ │ │ │月平均工資│(註2 )│(註3 )│未休工資│(註5 )│ G │ (元) │
│ │ │ │ │ (元) │ A │ B │(註4) │ E │ │ │
│ │ │ │ │ (註1) │ │ │ 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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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春枝│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1月30日│1 年10個月又10日│32,333元 │ 無 │21,555 │未請求 │30,088 │17,982 │69,625 │
├─┼───┼───────────────┼────────┼─────┼────┼────┼────┼────┼─────┼─────┤
│2 │鄭培亨│97年6 月16日至105 年11月30日 │8 年4 月又20日 │34,542元 │ 無 │34,542 │31,088 │144,88 │20,880 │21,395 │
│ │ │ │ │ │ │ │ │144,88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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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順傑│87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舊制7年,新制 │62,819元 │ 33,058 │62,819 │ 無 │798,23 │38,280 │932,359 │
│ │ │ │11年4月又29日 │ │ │ │ │79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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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志弦│87年7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 │舊制7年,新制 │39,383元 │471,544 │39,383 │39,383 │500,43 │24,060 │1,074,808 │
│ │ │ │11年4月又29日 │ │ │ │ │500,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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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瑞華│96年3 月7日至105 年11月30日 │9 年8 月23 日 │28,600元 │無 │28,600 │15,253 │139,14 │13,824 │196,824 │
│ │ │ │ │ │ │ │ │139,14 │ │ │
│ │ │ │ │ │ │ │ │ │ │ │
├─┼───┼───────────────┼────────┼─────┼────┼────┼────┼────┼─────┼─────┤
│6 │鄭惠婷│102 年4 月5日至105 年11月30日 │3 年7 月29日 │28,175元 │5,606 │28,175 │15,027 │51,459 │17,280 │117,547 │
├─┴───┴───────────────┴────────┴─────┴────┴────┴────┴────┴─────┴─────┤
│註1:同前註1。 │
│註2:積欠工資:僅原告薛順傑、蘇志弦有請求101年至103年4月間之欠薪(欠薪扣除已付之薪水)。 │
│ 薛順傑部分:62819×00-0000000=33058。 │
│ 蘇志弦部分:476419-4875=471544 │
│註3:預告工資計算式:同前註3 │
│註4:特休假計算式: │
│ 蘇志弦:39383÷30×30=39383,其餘原告同前註4。 │
│註5: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 同前註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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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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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0000000 │ 50,000 │
├──┼────┼───────────┤
│ 2 │0000000 │ 50,000 │
├──┼────┼───────────┤
│ 3 │0000000 │ 19,985 │
├──┼────┼───────────┤
│ 4 │0000000 │ 207,932 │
├──┼────┼───────────┤
│ 5 │0000000 │ 199,000 │
├──┼────┼───────────┤
│ 6 │0000000 │ 95,000 │
├──┼────┼───────────┤
│ 7 │0000000 │ 72,000 │
├──┼────┼───────────┤
│ 8 │0000000 │ 36,000 │
├──┼────┼───────────┤
│ 9 │0000000 │ 155,000 │
├──┼────┼───────────┤
│ 10 │0000000 │ 130,000 │
├──┼────┼───────────┤
│ 11 │0000000 │ 317,500 │
├──┼────┼───────────┤
│ 12 │0000000 │ 62,000 │
├──┼────┼───────────┤
│ 13 │0000000 │ 20,000 │
├──┼────┼───────────┤
│ 14 │0000000 │ 60,000 │
├──┼────┼───────────┤
│ 15 │0000000 │ 13,000 │
├──┼────┼───────────┤
│ 16 │0000000 │ 50,000 │
├──┴────┼───────────┤
│總計匯款金額 │153 萬7,41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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