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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一清
吳田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小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設有明文。
由此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
倘若第一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吳田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編號C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交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
依其聲明本件顯非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
又本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違背法令,且兩造亦未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潮州簡易庭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姵妤
法 官 程耀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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