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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因不滿伊使用收音機時,播放音量過高,干擾其作息,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6時49分許,在伊住處前,手持檳榔刀朝伊住處,向伊恐嚇稱:「我殺你」、「我想殺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同時再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等語侮辱伊。
復於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許,在伊住處前,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伊住處大門,造成2 支門柱凹陷,並對伊恐嚇稱:「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且以「神經病」、「烏龜」、「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侮辱伊。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門柱)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兩份工作,工作時段分別為晚上11點至凌晨3 點及上午7 點至中午,故須於下午補充睡眠,惟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伊之睡眠及日常生活,始致本件事情發生。
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及所有權一節,並不爭執,惟門柱修繕費用部分,依新協利鋁門窗行所開立之發票收據記載,修繕費用僅2,000 元,伊願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00 元。
至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伊之學歷僅為國小肄業,且為排灣族原住民,言語表達僅能以簡單辭彙為之,故以上開辭彙宣洩不滿,行為雖不足取,但惡性尚非重大,且伊以拆解豬隻為業,每月收入不超過3 萬元,名下汽車均係子女所有,經濟能力不甚寬裕,原告請求伊賠償5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原告不滿被告早上8 點前磨刀及洗衣機運轉所生之噪音,被告亦不滿原告使用收音機時,播放音量過高,干擾其作息。
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16時49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手持檳榔刀朝原告住處,向原告恐嚇稱:「我殺你」、「我想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同時再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等語侮辱原告;
復於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原告住處大門,造成2 支門柱凹陷,並對原告恐嚇稱:「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以「神經病」、「烏龜」、「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侮辱原告。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原告住處之大門,造成2 支門柱凹陷,並對原告恐嚇稱:「我殺你」、「我想殺你」、「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神經病」、「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係故意為上開毀損、恐嚇及辱罵之行為,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門柱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伊住處大門之行為,致2 支門柱凹陷,需支出修繕費用3,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發票收據所載,修繕金額僅2,000 元,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000 元,則被告抗辯:門柱修繕費用僅為2,000 元等語,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門柱修復費用3,000 元,在2,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及侮辱,在精神上自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5 年執行業務所得135,2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
被告為國小肄業,以拆解豬隻為業,月薪不超過3 萬,名下有汽車2 輛,但生活清寒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50頁)。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之起因及被告持檳榔刀向原告恐嚇、侮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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