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原訴,3,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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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佳蕾
彭義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永志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白佳蕾、彭義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50 元,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白佳蕾、彭義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白佳蕾、彭義傑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其等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王永志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已另據其就其中一部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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