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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禹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政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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