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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明生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潘靖韋即潘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蔡顏秀貴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伊希冀伊子即被告能返鄉工作,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5年4月27日直接由蔡顏秀貴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依舊在外不歸且音訊全無,更於105 年9 月29日、10月19日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95年4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潘花盆到場證稱:(問:原告是否有搬過家?)原告本來都是向別人租房子,之後才想說不如拿租金跟賺的錢來買房屋,之後都繼續住系爭房屋,就沒有搬了;
(問:是原告要買的,還是被告要買的?)是原告買的,因為原告想說只有一個兒子,所以想用被告的名義來登記;
(問:妳的印象中,被告有無常常住在原告住處?)有回來過,但坐一下就離開了,被告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其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即可產生擬制效果,而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準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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