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1001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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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1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邵順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是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請求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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