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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清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勳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勳鏜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支票(票號:AE0000000 )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上之發票人均為福詠銓有限公司,且票據背面無背書人之相關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黃勳鏜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 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6 年11月8 日主張本件乃起因於黃勳鏜向聲請人借款123,000 元,該支票為債務人主動交付即為債權證明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發票人為福詠銓有限公司,尚難遽以認定其即為本件債務人,且從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亦無從查知借款人為債務人黃勳鏜,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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