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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進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李進豐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93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15萬元。
⒈其中50,000元,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償日止。
]⒉其中123,452 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3,452 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3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進豐 │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50,000元 │ │月26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李進豐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23,452元 │ │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李進豐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3,452元 │ │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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