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1027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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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債 務 人 彭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是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請求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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