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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41號
債 權 人 李榮吉
債 務 人 李瑞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426,266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催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代墊養護費用證明書,尚無從推知就其中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代墊交通雜費每月1,000 元、給付期間65個月,共計65,000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其向聖心養護中心繳納費用時,每月均繳納1,000 元雜費,作為外出看診其他無收據之支出使用,時間長達65個月,本項開支因非養護中心收取,故無實質收據等語,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交通雜費共計65,00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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