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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簡仲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陳桂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陳桂芳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85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係為債務人陳桂芳,債務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則為其背書人,尚無從推知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債務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亦未據提出支票號碼:EN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及請求利息之利率等。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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