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徐志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徐志鈞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9,025 元。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 元。
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02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債權人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徐志鈞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025元 │ │月11日起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