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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劉其俊
債 務 人 劉彥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帳戶變更同意書、協議書、國防部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補助款款項由債權人劉其俊與債務人劉彥余平均分配,並於103 年7 月16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嗣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各受領國防部所匯之補償款398,176 元、788,390元,故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補助款金額為593,283 元。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593,283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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