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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73,142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6 年2 月15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按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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