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1842,201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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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崇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靜怡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陳靜怡給付欠款新臺幣20,0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未達證明債權存在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陳靜怡請求給付欠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6 年4 月7 日陳報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回執,並主張債務人以急用為藉口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陳靜怡之借款事實,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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