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2189,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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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89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 務 人 林國富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國頌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愷妤即林禹辛(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陳素月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琬琦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債 務 人 林婉菁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婉柔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士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二、債務人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士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三、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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