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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代 理 人 張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芳嫺即蘇榮風之繼承人、蘇彥誠、許勝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芳嫺即蘇榮風之繼承人、蘇彥誠、許勝喻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榮風之繼承人蘇芳嫺及受遺贈人蘇彥誠、許勝喻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蘇榮風所欠之借款新臺幣781,243 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查被繼承人蘇榮風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遺贈之不動產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仍登載為被繼承人蘇榮風,尚未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受遺贈人蘇彥誠、許勝喻應連帶與被繼承人蘇榮風之繼承人蘇芳嫺給付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債務人蘇芳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仁愛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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