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272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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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協新家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淑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綺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綺華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33,75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催告存證信函,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1,250 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系爭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樓管理規約及聯協新家第一代管理委員會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當選、任期證明文件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6年4 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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