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余宗翰即原信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宗翰即原信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73,5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鑫鋓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及「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尚無從推知何以聲請人得就鑫鋓工業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為請求,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