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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61號
債 權 人 林紫竹
債 務 人 吳正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48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尚無從推知其餘借款285,000 元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及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以第三人陳清源即展福工程行所開具之票款金額40萬元之支票壹紙交付予債權人,並立有收據為憑,該支票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亦有退票理由單為據;
然就借款8 萬元部分,未據債權人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8 萬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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