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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桑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
本件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車輛肇事報告表,及經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羅桑妮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泰武鄉」,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有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對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收件回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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