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3337,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君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利息,惟查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標的金額究係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11,280元亦或為112,800 元?並應釋明其計算式、請求權依據,及提出系爭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存證信函、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