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3443,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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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石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宏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宏凱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楊宏凱給付新臺幣182,090 元及利息。

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德騄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欠款明細,依形式觀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德騄企業有限公司、大新汽車保養廠」,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楊宏凱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楊宏凱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其為德騄企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與現任負責人王素華係為夫妻關係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及92年8 月5 日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逾期逾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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