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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
債 權 人 長益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
債 務 人 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38,749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名稱:余秋童」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債務人究係為余秋童,亦或為茗豐工程行,債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債權人提出抬頭均為「余秋童」之出貨單共計35紙及買受人為「茗豐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 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為何須就第三人余秋童之貨款部分為清償,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49,495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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