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361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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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美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湘玉即張雪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湘玉即張雪珍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代墊健保費用新臺幣29,386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壹紙,核其內容,其債權人應為「小杜包子」,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僅具狀陳稱,聲請人係為小杜包子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債務人為該公司之離職員工,故係由其幫忙借款予債務人繳納健保欠費等語,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聲請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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