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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欣妤即陳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欣妤即陳金珠分別於⒈民國94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為限。
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及於⒉民國90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以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6,093 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欣妤即陳│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8,111元│金珠 │月28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陳欣妤即陳│自民國94年8 │自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8.8│
│ │97,982元│金珠 │月25日起 │8 月31日止 │8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陳欣妤即陳│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個月計收│
│ │97,982元│金珠 │月25日起 │ │違約金新臺幣30│
│ │ │ │ │ │0 元,逾期二個│
│ │ │ │ │ │月計收違約金新│
│ │ │ │ │ │臺幣400 元,逾│
│ │ │ │ │ │期三個月計收違│
│ │ │ │ │ │約金新臺幣500 │
│ │ │ │ │ │元,自逾期之日│
│ │ │ │ │ │起以三個月為計│
│ │ │ │ │ │算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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