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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656號
債 權 人 陳蔣明
債 務 人 林景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據號碼:TAH0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8,324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亦為提出。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TAH0000000之票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8,324元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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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6 年度司促字第3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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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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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4年10月2日 │141,000元 │84年10月16日│T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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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4年11月2日 │141,000元 │84年11月16日│T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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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4年11月20日│ 80,000元 │84年11月20日│T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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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4年12月2日 │141,000元 │84年12月16日│T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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