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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林妙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依支票之形式上記載,債務人顯係基於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章於支票上,並非基於個人地位而簽發,故請釋明對債人林妙蓮個人請求票款新臺幣340,000 元之依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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