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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順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許順榮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111 年7 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58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 年2 月1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3,286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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